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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四:电梯轿厢内设施伤人 物业公司被判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2010-12-02 17:05:05 浏览次数:1461
案例:  

2007年8月18日中午,年仅6岁的肖波与其他几名年龄相近的儿童,一起在南汇祝桥镇某居民小区的一电梯厢内,乘坐电梯玩耍。当时,电梯厢内有一根数米长的钢丝,这段钢丝的一头在电梯厢内,另一头在电梯厢外。而在电梯运行过程中,这段钢丝将肖波的双腿紧紧缠住,导致其双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肖波即被送区中心医院抢救,经急诊治疗后,又先后多次到市级医院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肖波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今年2月,肖波的家长向南汇区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电梯公司辩称,涉案电梯经国家法定机构验收检验合格,完全符合电梯使用的标准,并已获准运许可证,故不存在质量上的瑕疵;对肖波在电梯运行中被带入电梯厢的钢丝致伤的原因,不能理解为是由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电梯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导致肖波受伤的钢丝是由他自己带入电梯厢;肖波在无成年人陪同下不应乘坐电梯,更不应在电梯厢内玩耍。且物业公司早已在电梯厢内张贴了安全使用电梯的提示,明确告知儿童乘坐电梯应由成年人陪同。因此,肖波受伤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肖波的家长诉称,物业公司是上述电梯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其因未确保小区内电梯运行的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公司是上述电梯的生产者,因该电梯存在质量瑕疵,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他们共同赔偿肖波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费4.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经营者,在法律上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与其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钢丝是如何进入电梯的,物业公司对此不能有效举证,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梯公司对肖波的受伤不存在产品质量方面的过错,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肖波是未成年人,与其他儿童一起进入小区乘坐电梯玩耍,其监护人显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具有明显过错,对于损害后果应当自负较大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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