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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五:大厦电梯内女子被害家属状告物业被驳
发布时间:2010-12-20 16:10:25 浏览次数:1403
案例:

在公司电梯内遭遇抢劫被杀害,受害人家属认为物业公司未在电梯内安装监控设备,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5.7万余元。但是,受害人家属的这项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因公司大厦属于向公众开放并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的相对开放区域,对此物业公司保护公众免受意外侵害的义务必须有所限制。 
   
被害人李珍(化名)被害前是一名会计,公司租赁的办公地点在一写字楼内。2006年10月的一天,李珍从银行取钱后返回公司,在公司大厦电梯间不幸遭遇抢劫被杀。事发后,大厦物业公司的经理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并封锁了大厦。但接警赶到的民警并未从大厦中找到犯罪嫌疑人。目前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 
   
李珍被杀害后,她的丈夫和女儿将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其理由是作为负责整座大厦安全的物业公司,竟让犯罪嫌疑人随意进入大厦,致使李珍在电梯间被人抢劫杀害。此外,当时在该大厦特别是电梯间并没有安装录像监视设备,致使警方至今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也说明该公司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还是驳回了李珍家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有关约定,李珍公司所在的这座大厦并没有实行对进出车辆及人员进行登记的完全封闭管理制度,也就是说,这座大厦不同于单位的内部办公区域,它是在物业公司控制之下向公众开放并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的相对开放区域。在这种情况下,凡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维护自身安全上都负有观察、注意和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而物业公司并非国家强制机关,其财力、精力有限,又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因此物业公司对大厦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对其保护公众免受意外侵害的义务必须有所限制。 
   
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安装录像监视设备,且录像监视设备与李珍所遇意外事件的发生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为物业公司履行职责具有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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